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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0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德彬与被告尹桂珍、牛桂英、尹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彬,尹桂珍,牛桂英,尹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24民初6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邢德彬,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安顺旅店店主,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尹桂珍,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牛桂英,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被执行人):尹超,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原告邢德彬与被告尹桂珍、牛桂英、尹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被告尹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牛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告尹超所有的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住宅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争议的房屋1996年就登记在被告尹超自己名下,房产部门原有的档案记载就是被告尹超所有。翻建房屋后,原有的产权档案没有发生变化(房屋翻建后因政策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在房屋被查封、执行过程中,被告尹超从来没有提过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东宁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件不能因房屋属共有财产而中止执行,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租金。被告尹桂珍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尹桂珍,此房是2001年在尹桂珍的旧房宅基础上翻建的。老房翻建的工料共花费6万余无,均是尹桂珍出资。尹超在没有经过尹桂珍本人的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的房照更改至自己名下,尹桂珍对此并不知情,双方没有签定买卖合同也没签定赠与协议,故该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尹桂珍,不应继续执行。被告牛桂英辩称,该诉争房屋确实是尹桂珍投资建设的,三被告在一起居住。尹超大概是在1998、1999年时政府去村里改房照,尹超自己就改了,因为家中只有一个儿子,也就没有和尹桂珍商量就改自己名下了。后来因为发水了,尹桂珍就投资把房屋重新建了一下。牛桂英和尹超是夫妻,在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了,该诉争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牛桂英不同意尹超用房子抵债还钱。被告尹超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邢德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原告对该裁定有异议。被告尹桂珍、牛桂英均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是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邢德彬与被执行人尹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尹桂珍、牛桂英提出执行异议时作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大肚川镇XX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始台账各一份,证明:该诉争房屋属尹超个人所有,原裁定不得执行是错误的。被告尹桂珍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为72平方米,是翻建前的房屋,该房屋现属无照房,该72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尹桂珍,尹桂珍与尹超之间变更房屋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是尹超私自更改的。被告牛桂英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房照上的名字是尹超的,该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尹超的,但是该房屋也有属于牛桂英的一份。当时没有夫妻双方签字的事,诉争房屋属于牛桂英和尹超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尹桂珍、牛桂英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质证无异议,被告尹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尹桂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8年1月28日由大肚川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牛桂英在大肚川镇XX村XX号房产结婚至今居住35年,房产系尹桂珍房产,因尹超私自将房产改为尹超名下。房产系尹桂珍、尹超、牛桂英共有房产。原告邢德彬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尹超与牛桂英是1986年结婚,居住35年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房产部门备案登记为准,不能以村委会出具证明为准。尹超私自更改房屋所有权人村委会谁亲自看到更改?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牛桂英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原告及被告牛桂英对其形式要件质证无异议,被告尹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告牛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牛桂英与尹超于1984年结婚,1986年登记,涉案房产是牛桂英与尹超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邢德彬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产是否是夫妻共有,应根据房产部门的备案为准。被告尹桂珍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桂英与尹超系夫妻,原告及被告尹桂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尹桂珍系被告尹超的父亲,尹超与牛桂英于198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三被告居住在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平房(建筑面积72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尹超名下。2001年该住宅旧房翻建为120平方米新住宅后,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查明,2013年1月28日,本院对原告邢德彬与被告尹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道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尹超欠原告邢德彬本金197000元、利息9456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9156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邢德彬20000元,余款27156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承担。”调解生效后,原告邢德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尹超所有的位于东宁县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住宅(无房照)一栋;二、被执行人尹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3)东道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牛桂英、尹桂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大肚川镇XX村XX号房屋的执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尹超个人财产,至少为牛桂英与尹超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为牛桂英、尹桂珍及尹超家庭共同共有。遂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10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住宅一栋的执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尹超、牛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被告尹超、牛桂英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系原旧宅翻建,旧宅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尹超,登记时间也是在被告尹超、牛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桂珍虽然提交了大肚川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其内容一方面证明涉案房屋是尹桂珍所有,另一方面又证明是尹桂珍、尹超、牛桂英共有,相互矛盾,且其证明力要低于大肚川镇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始台账的证明力。另外,被告尹桂珍对其出资翻建房屋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尹桂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关于原告邢德彬提出的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告尹超所有的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住宅执行的诉求,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综上,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的住宅,但应依法保留被告牛桂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XX村XX号120平方米住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桂珍、牛桂英、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