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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7民初36号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登某某某。被告:许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许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