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4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2562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华锐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历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庞涛,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保定天威卓创电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卓创)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定中院在执行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与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043330元抵债至申请执行人华锐重工名下”,该裁定送达了华锐重工、天威风电及天威卓创。天威卓创以保定中院未向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管理局送达(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保定中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威卓创的异议请求。保定中院查明,华锐重工与天威风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保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威风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锐重工货款173920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解除华锐重工与天威风电于2011年2月5日签订的TWFDCGA2.0-2011-048号《2.0MW风力发电机组部件供货合同》中尚未履行的货款为4053520元部分条款;三、驳回华锐重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39.45元,由天威风电负担”。2014年2月13日,该院依华锐重工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043330元抵债至申请执行人华锐重工名下”,该裁定送达了华锐重工、天威风电及天威卓创。2016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6)冀06破(预)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威风电的重整申请。保定中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天威风电请求该院将(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送达相关工商部门是否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院(2014)保执字11-6号裁定作出后,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华锐重工、被执行人天威风电及异议人天威卓创。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该院(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华锐重工一直未提供身份、资格等相关文件,签发协助执行函不符合上述通知所规定的条件。2016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6)冀06破(预)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威风电的重整申请,破产重整是法定的执行中止条件,破产重整立案后,禁止执行案件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威卓创的异议请求。天威卓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华锐重工未提供身份、资格等相关文件不能成为法院拒不送达裁定的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向市场管理局送达法律裁定书,是作出裁定的保定中院的法定职责,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搪塞,更不能以缺乏文件资料作为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其次,既然是在执行阶段的裁定,那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华锐重工,一定递交了其身份证明及资质等有关资料,否则就只能说法院收案不够规范。第三,既然法院只是因缺乏申请执行人的地位身份证明及资质等有关资料,其完全有时间和权利要求华锐重工补交。就算是华锐重工不补交,法院也完全可以从包括网上查找等其他途径获取。二、被执行人天威风电进入重整程序,不能成为法院不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的理由。首先,被执行人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只是不应当再有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禁止执行案件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而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书,不属于“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范畴。因为,对天威风电持有申请人股权的拍卖和抵账,才属于对天威风电“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行为,而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只是“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后向工商机关送达文书。因此,虽然天威风电仍在重整期间,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书亦不受限制。其次,裁定书的作出是在2015年10月9日,比法院受理天威风电重整案件的2016年1月8日整整早三个月。在这三个月中,一审法院完全不受“禁止执行案件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规定的限制(更何况这一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由此可见,所谓“禁止执行案件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不过是一审法院怠于执行职务的托词而已。一审法院不及时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应当纠正。三、法院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已导致天威卓创陷入公司僵局。由于一审法院未将裁定书送达市场管理局,亦未解除此前对天威风电所持有申请人股权的冻结,导致天威卓创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损害了天威卓创合法权益,同时造成天威卓创无法召开股东会,从而使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僵局。目前公司各种决策无法做出,市场正在萎缩,数百名职工正面临下岗。虽然这一切并不都是法院未及时送达裁定书所致,但无可否认的是,由于法院未及时送达裁定书,造成了天威卓创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股东权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不能组成董事会,更无法对公司发展战略作出决策。因此,法院裁定书一日不送达,天威卓创的公司僵局就一日无法摆脱。这也是天威卓创提出异议并迫切希望法院及时向市场管理局送达裁定书的主要理由。本院另查明,天威风电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12日向天威卓创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华锐重工向天威风电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额为22593093.66元,与天威风电核实,保定中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043330元抵债至申请执行人华锐重工名下,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天威风电破产管理人将判决中确定的债权额减去已执行的债权额,最终审定债权额为13279161.23元。”其他事实与保定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保定中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043330元抵债至华锐重工名下。保定中院在2015年10月12日向华锐重工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已转移至华锐重工。而保定中院受理天威风电的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故天威风电持有的天威卓创44.7%的股权并非破产财产,且天威风电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告知函中载明,天威风电破产管理人已将华锐重工申报的债权额减去该笔债权。综上所述,保定中院以破产重整是法定的执行中止条件,破产重整立案后,禁止执行案件再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为由驳回天威卓创的异议不当,应予撤销。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保定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向协助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关于华锐重工提供身份或资格证明的问题,华锐重工在诉讼、执行和委托程序中应多次向保定中院提交,保定中院应在核实华锐重工身份、资格后,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法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振健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