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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与陈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陈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267号原告: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彭大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应军,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区储备粮公司)与被告陈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区储备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应军向原告给付货款1769652.7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更名为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被告陈应军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止向原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多批黄豆和玉米,在双方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若未及时付款,应按欠款金额2%的月息支付资金利息。双方通过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69652.78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应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应军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黄豆和玉米,双方分批签订《粮油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陈应军)向甲方(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黄豆、玉米等,货到后经乙方检验无误后签字确认,现款现货,若未能现款现货,从交货完毕后即日起按货款金额月利率1.5%或2%计算利息等。之后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结算表》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应军累计欠货款1769652.78元,12月利息36573元,被告陈应军在欠款人栏内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经催收未支付欠款。2016年3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制的批复》(渝府【2016】1号)及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市级储备粮企业工商注册及资产人员划转工作的通知》(重储粮发【2016】29号),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粮油购销合同》、《欠款结算表》、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结算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原、被告在双方分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交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5%或月利率2%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65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7元,由被告陈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尤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