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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祥林与徐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林,徐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087号原告:刘祥林,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兴伟,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刘祥林与被告徐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拖欠的借款5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等的份上出借给了被告6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入借款65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归还,但之后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余款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徐兴伟与2015年12月24日借刘祥林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如徐兴伟不能按时归还,刘祥林将追究徐兴伟的一切法律责任,否责一切后徐兴伟自负”。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未有证据显示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证据显示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6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和发表其他辩解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利,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200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款项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祥林拖欠的借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兴伟负担。此款限被告徐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审 判 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