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睢宁县人和面粉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县人和面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494号申请人睢宁县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号。负责人张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睢宁县人和面粉厂,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柴北村。负责人戚东民,该厂厂长。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睢宁县人和面粉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4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睢宁县人和面粉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2017年4月17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7年4月20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睢宁县人和面粉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4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