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道先与刘其红、舒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先,刘其红,舒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22号原告:吴道先,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红,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舒正平,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代表人:桂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道先与被告刘其红、舒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舒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红、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其红、舒正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713元;2.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刘其红驾驶舒正平所有的浙F×××××重型货车在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征海路口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道先发生碰撞,造成吴道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刘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道先无责任。据了解,刘其红驾驶的浙F×××××重型货车为舒正平所有,并在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其红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舒正平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处理;第二,刘其红系舒正平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执行工作任务;第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收到舒正平5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1101.51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住院8天,费用按30元/天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60天,综合多方面情况同意按110元/天计算为660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综合多方面情况同意按110元/天计算为16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其伤残等级,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异议,但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故拟认可按照城农折中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酌情赔付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修理费因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对其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14日13时05分许,刘其红驾驶浙F×××××号重型货车,途经绍兴市××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征海路口时,与吴道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道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道先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二、原告事故前状况及事故后各项损失: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登记来绍务工,自2014年7月起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恒利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东盛印染有限公司陆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桥区滨海医院急救,并于当日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收治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左额部)、肋骨骨折(右第10后肋)、多处挫伤、腰椎骨折(横突)等伤。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道先于2016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部面部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右第10-12后肋、左第12肋骨骨折,伤后经对症治疗。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3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40583.3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上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配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刘其红系浙F×××××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舒正平系浙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其红系被告舒正平雇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系浙F×××××号重型货车保险人,投保险种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7日1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10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吴道凯代原告收到被告舒正平现金5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舒正平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349.3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5579.37元,但应扣除票据中所含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3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抗辩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标准核定(20元/天×60天)。4.护理费912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9268.77元(56385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仅主张91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5.误工费228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3171.92元(56385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仅主张22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94474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47237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离乡来绍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8.鉴定费21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10.车辆修理费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合修配费发票核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0583.3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浙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刘其红作为被告舒正平的雇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舒正平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应先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含非医保费用)赔偿原告6789.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00元,合计117589.3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2994元,由被告舒正平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40583.3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正平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35583.37元,并支付给被告舒正平垫付款5000元。被告刘其红、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道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583.37元,并支付被告舒正平垫付款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道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吴道先负担68元,由被告舒正平负担1499元,被告舒正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