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克阳、邹某坤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克阳,近亲属石某云,近亲属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近亲属李某永,韦某,邹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克阳,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邹某坤,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害人近亲属石某云,男,汉族,1930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害人石某之父。原审被害人近亲属刘某甲,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害人石某之女。原审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乙,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害人石某之女。原审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永,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害人石某之夫。原审被害人韦某,男,汉族,2014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韦某深,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坤、邹克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邹克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0704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邹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邹克阳以案发后积极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三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