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73号原告吉某某,女、汉族、1969年07月14日生,系海晏县金滩乡岳峰村村民,现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海洲国际广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6年01月27曰生,系海晏县金滩乡岳峰村村民,现住海晏县三角城镇海华家园。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吉某某于2017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东知布扎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华家园04号楼03单元202室归被告所有,海华新居11号楼02单元301室归原告所有,另有东风牌货车1辆,轿车1辆,车库1间归被告所有;3、房贷40000元由被告偿还;4、原告的人身保险费30000元由被告领走,应归还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9日在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现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好,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条件的好转,被告就开始脾气变坏,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外出谋生,后经娘嫁人劝说原告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有外遇,对原告百般辱骂毒打,迫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吉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开始原告就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并且交友不慎,经常与异性来往,为此事发生过多次矛盾,但被告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异性离家出走,有时长达一年之久,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填写失踪人员登记卡,原告的这种行为无人不知,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意,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致原告以打工为由经常在外不管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隔阂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外出的理由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向法庭提交互助县中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及X光片各1份:且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从庭审中原告称述被告于2015年10份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肋骨骨拆的事实与原告出据的疾病证明书的时间和受伤部位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交友不慎,经常与异性外出是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为由向法庭递交公安机关走失人员基本信息表、旅店同住人信息表及合影��片、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海晏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证明、借款凭证各1份及私人借款证明2份、房屋装修欠款合同1份:且证明原告交友不慎、作风不良的行为及夫妻共同贷款本金及利息44846.78元,私人欠款共计126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交友不慎,对夫不忠是夫妻感情发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家庭破裂的主要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向法庭递交的私人借款证明及房屋装修欠款合同提出质议,但不能提供无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还提出夫妻还有共同存款,但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次女孙海萍虽然己成年,可其在大学二年级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应当承担其教育费、生活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并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主要过错方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个人人身保险费3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存在退还问题。原、被告共有的东风牌货车属报废车辆,无需争议属有价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笫三款笫五项、笫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准予离婚;��、被告孙某某承担次女孙海萍在大学及就业期间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至次女孙海萍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及轿车一辆等其他全部由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吉某某财产拆价款50000元,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房贷本金及利息44846.78元、个人借款126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偿还;五、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己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知布扎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松 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笫三十九条笫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