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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政霖、蒋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政霖,蒋政江,蒋云生,王菊英,慈祥,蒋菊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政霖,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政江,男,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原告蒋政江的法定代理人):王芬,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树居民小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生,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英,女,生于1941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祥,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华,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弥勒市弥阳镇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正黑居民小组143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慈祥、将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504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五上诉人因蒋学祥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52969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蒋学祥与二被上诉人不属于承包关系,系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承包关系属错误。慈祥、蒋菊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蒋学祥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合计559692元,扣除已付安葬费30000元,应再赔偿529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芬系原告蒋政霖、蒋政江的母亲,原告王芬、蒋学祥系夫妻,原告蒋云生、王菊英系蒋学祥的父母。二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与蒋学祥口头协议,将拆除旧房墙体的劳务发包给蒋学祥,蒋学祥承包二被告的墙体拆除劳务后雇佣三个民工于2016年9月22日与其共同拆墙,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蒋学祥在拆旧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小组干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用于处理蒋学祥的安葬,具体赔偿事宜以后双方再协商。二被告垫付了蒋学祥的安葬费30000元。2016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蒋学祥承包拆除墙体的劳务费30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拆除旧墙体的工程以3060元的价格发包给蒋学祥,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蒋学祥在拆除旧墙体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因疏忽大意,拆除不当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二被告对蒋学祥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二被告发包工程与蒋学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系受益人,蒋学祥的死亡让其家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二被告应对五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酌情考虑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安葬费30000元外,二被告再支付五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慈祥、蒋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因蒋学祥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扣除垫付款30000元外,应再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原告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负担4093元,被告慈祥、蒋菊华负担4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将其需拆除旧墙体的工程以3060元的价格发包给蒋学祥施工,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蒋学祥不注意安全施工,因拆除方法不当,导致被墙体倒亚压受伤死亡,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二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虽没有明显过错,但其是受益人,对蒋学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依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可给予一定的补偿。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认为蒋学祥与二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政霖、蒋政江、王芬、蒋云生、王菊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