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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泰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蒋东法、黄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东法,黄玉杰,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46号原告:泰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法定代表人:肖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法,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连,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蒋东法的妹妹)。被告:黄玉杰,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法,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现住泰安市岱岳区,系黄玉杰之夫。被告: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蒋东法,该公司经理。原告泰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金属)与被告蒋东法、黄玉杰、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金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刘志学、被告万事达金属的法定代表人蒋东法及蒋东法的托诉讼代理人蒋东连和黄玉杰的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业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万事达金属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本息5165577.7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16557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全部清偿完为止。(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已发生利息损失470282.81元),两项合计5635860.59元;二、被告蒋东法对万事达金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玉杰、蒋东法对前述债务中万事达金属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伟业金属,被告蒋东法、被告黄玉杰、肖霞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泰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万事达金属在农行泰安分行处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泰安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事达金属违约,逾期未能偿还利息与本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万事达金属向农行泰安分行承担了本息共计5165577.78元。为此,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万事达公司追偿,并要求保证人蒋东法、黄玉杰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万事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法作为股东若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万事达金属、蒋东法、黄玉杰辩称,1、请求费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原告承担;撤销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我们与农行泰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而原告不是借款人,他却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并且未与我们协商,也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9日提前将贷款归还农行泰安分行,我们未违约,也未逾期偿还借款,所以原告不能向我们追偿。因债务已经履行根据担保法91条,我蒋东法也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伟业金属,被告蒋东法、被告黄玉杰、肖霞分别与农行泰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万事达金属在农行泰安分行处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借款人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农行泰安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万事达金属无能力履行支付几笔贷款的利息,原告共计替万事达金属偿还银行利息497500元,2015年6月4日蒋东法以其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抵顶了上述原告替其支付的利息497500元(本案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替万事达金属支付利息35000元、2015年3月20日替万事达金属支付利息32000元、2015年4月20日替万事达金属支付利息35000元、2015年4月20日替万事达金属支付利息32000元。共计134000元,已用上述车辆款抵顶)。因万事达金属无力偿还农行泰安分行借款利息,农行泰安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万事达金属向农行泰安分行支付了借款本息5031577.78元。另查,万事达金属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法未在庭审中提交其独立于万事达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万事达金属向农行泰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031577.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而原告不是借款人,他却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并且未与我们协商,也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9日提前将贷款归还农行泰安分行,原告不能向我们追偿等辩称,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借款人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连利息(均有原告代偿)都不能按期偿还的行为,足以使农行泰安分行产生不安,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担保人原告提前归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万事达金属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蒋东法未在庭审中提交其独立于万事达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万事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玉杰作为共同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本息5031577.78元,并以503157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东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玉杰对上述债务中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万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蒋东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