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第705号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东方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绪良,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文英,女,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龙,被告于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但原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交。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2007年8月10日到2017年3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3400.50元,违约金合计金额1241元,共欠物业费和违约金46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拖欠物业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费时间及数额;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3.物业收费标准公示版复印件一张,证明物业收费明细和标准;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4.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对东方花园小区有主体资格及收费标准;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经本院核实并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于文英答辩称:根据物业法第57条规定,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招投标方式进入小区;请物业公司出示资质证书,根据物业管理法第60条、61条、63条规定,物业公司聘用人员没有资质证书,东方花园并没有业主委员会,专项维修资金不详,所有的公共设施损坏并没维修,并且与物业协商多次,并没有理睬;我家单元门铃损坏,多次与物业沟通,至今没有解决,而且服务态度蛮横;公共设施小区内路灯无人处理,从来没有亮过,而且已经断了,对行人及孩子安全有隐患;楼道内卫生一个月能打扫两到三次,冬季雪也不清理,直到春天开化完事,给车辆出行造成很多不变,我家楼道内单元墙掉皮,与物业多次沟通,但一直不理睬,不给修,物业不作为;根据物业管理法规定,东方花园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监管,导致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作为,专项物业维修基金去向不明,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定。综上,物业公司违规经营,不作为,服务不到位,给业主造成很大损失,请法院驳回物业的请求。被告于文英向法院提供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物业公司不作为,服务不到位;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于文英购买东方花园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81.86平方米,入住后仅交付一年物业费,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4641.50元。经查,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0.39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及2016年分别与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予缴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0.39元,被告房屋为住宅81.86平方米,拖欠物业费为1915.5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平方米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368.00元。鉴于原告系2011年5月3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对小区物业服务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83.52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文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 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