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66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区。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0元),本息合计32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一张借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偿付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