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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舒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11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舒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利率9%。抵押物为王某某、舒某某名下的商用房,并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余29万元未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8日为96216.09元。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拖欠贷款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二人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利息96216.09元,本息合计386216.09元,之后产生利息利随本清。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们在积极筹款,或者用我们的房屋作抵押借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希望原告准许我们在今年10月1日前把所欠的本息还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舒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舒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夫妻名下的商用房(喀左房权证大城子镇字第1620**号、1620**号)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舒某某自愿将其夫妻名下的商用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某某、舒某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对抵押物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名下的商用房(房权号为:喀左房权证大城子镇字第1620**号、1620**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