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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世分与张明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分,张明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74号原告:林世分,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张明奎,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林世分与被告张明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用累计42000.00元整;二、被告赔偿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的脚手架70组(价值25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清算,租金费用累计4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70组脚手架(价值25000.00元)并签订租赁协议,在2015年12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脚手架丢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5个月内赔偿原告25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奎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世分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被告张明奎长期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2015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小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梯型脚手架70组,待乙方完全归还甲方物资后协议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为张小东,身份证号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物。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林世分之夫进行结算且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张小东欠王贤云贰万伍仟元整分期付款:从2016年元月份至2016年7月底全部付清,(每月付款5000.00元)5个月付完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欠款人:张小东,身份证:”。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贤云脚手架租金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正)欠款人张小东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号还清,如逾期未还,张小东将承担一切后果及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张小东,身份证:”。另查:本院在公安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中载明身份证号码为的人名叫张明奎,经原告庭上核实照片,张明奎就是承租人张小东。另外,王贤云系原告林世分之丈夫,因其实际参与租金核算,所以欠条是以王贤云作为债权人而出具的。王贤云明确表示其对林世分单独作为本案原告并无异议。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4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租金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70组脚手架未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书面承认欠款25000.00元,说明其对租赁物价值2500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物丢失产生的损失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欠款人的身份信息,欠条及租赁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载明欠款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明奎又未到庭查证该欠条是否由其亲笔书写,可以认定被告张明奎也就是欠款人张小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分租金42000.00元;被告张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分因租赁物(梯型脚手架70组)丢失产生的损失2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880.00元,由被告张明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