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温晓强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强,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919号原告:温晓强,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李康,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温晓强诉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汇款给被告后并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李康向温晓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康借到温晓强155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李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国家规定相应条款支付利息。2016年2月2日,李康向温晓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李康于2016年2月2日收到温晓强155000元,转款方式为网银转账。2016年2月2日,温晓强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现依据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庭审过程中,温晓强陈述李康先向其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条,后其在银行转账的时候发现款项不够,所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康借款150000元,另外补了5000元的现金;温晓强陈述其在将款项借给李康后,李康曾经还过钱,但是除此次借款外,李康还向其借过款,借了还,还了又借,还的钱不是案涉借款的钱。温晓强举证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李康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康5万元,但是没有要求李康出具借条。据温晓强举证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其于2016年2月2日向李康银行账户内转账15万元,在完成15万元转���后将近一小时内,其银行账户内又进账17000元,但随即又转出。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万元,其在将5万元款项支付被告后,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就该笔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其借款15.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万元,另外0.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一则,通过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两次向其借款的过程来看,被告向其借款,其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二则,在其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5万元后,其银行账户内又有进账,原告陈述其另外支付被告0.5万元现金,不符常理;三则,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转款方式为网银转账,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被告借款的数额应为1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晓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