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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49KM处时,因弯腰捡拾掉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手机,导致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肇事后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比例图、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49KM处时,因弯腰捡拾掉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手机,导致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肇事后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27日自动到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案件来源,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0日20时05分,122值班室接柳某某电话报案称:在210国道车家村849公里处,一辆小车与行人相撞,行人受伤,现场保留。接警后,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2)贾某某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贾某某车辆信息。(3)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照片、车辆勘查照片、尸检照片。(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女,1955.3.13出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4月21日3时15分。(5)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告知何某某事故认定书、提请财产保全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告知贾某某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6)委托书,王某某(李某某配偶)委托李某某、何某某参与并处理交通事故一案。(7)身份信息,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武某某、柳某某身份信息。(8)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情况。(9)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贾某某驾驶陕E256**小轿车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在210国道富平段发生交通事故,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20时05分,122值班室接柳某某打来电话报案称:在210国道车家村849公里处,一辆小车与行人相撞,行人受伤,现场保留。接警后,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肇事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经多方排查,锁定肇事逃逸车辆,肇事驾驶员为贾某某,未与其联系上,通过做家属工作,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自行到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11)富平县看守所不宜关押的证明,证实贾某某2015年4月30日入所体检时被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动过速,窦性心律(118次/分)心脏顺钟向转位血压(160/90)”,不宜关押。2、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受伤1人,证人1名,120已到达。附: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车辆勘验笔录,证实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3、鉴定意见(1)尸检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027号,证实事故形成原因为贾某某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4、证人证言(1)武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某是婆媳关系。2015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自己抱着儿子从村子南边沿着210国道由南向北在公路东边走着,这时看见自己婆婆李某某由公路东边家里出来由东向西过公路,一辆小车由北向南驶来,把婆婆撞了,婆婆飞起来还碰到小车的前玻璃上,自己赶紧就给小车招手,喊他停车,车没有停直接跑了,这时公公和邻居都出来了,邻居柳某某就给“120”“122”打电话了。等了一会120车没有来,邻居就开他的车把婆婆拉到富平县医院去了。出事现场地上有玻璃渣。(2)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自己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刹车声,声音还挺大,然后听见外面有人喊,就出门看见李某某在道路上躺着,她儿媳妇武某某在旁边站着,自己就赶紧给“120”“122”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自己就问武某某是怎么回事,她说是一辆黑色小轿车由北向南过来把她婆婆撞了,小车没停就跑了。自己给“120”打电话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19时51分,应该就是在2015年4月20日19时48分左右出事的。因为出事点就在自己家门口,210国道富平段849公里桩号处。(3)李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是她丈夫,车几年前卖给自己巷子对面周某某。有无手续不清楚,中间人是邻居张某某。(4)李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妻子,经赵某某介绍,2014年将车卖了,买车人不认识。(5)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到22日,在他修理厂修车。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约20时许,自己驾驶车从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出发,经柳林镇中途加油,加油后沿210国道富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点时,手机响了,自己就找手机,发现手机掉到脚底下了,就弯腰捡手机,感觉“碰”的一下不知道啥东西碰了,抬头看见车挡风玻璃驾驶员这边碎了,自己当时不知道啥情况就没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到家后把车停到老屋子门前。第二天早上10时许,自己驾车去汽车维修部,让修理部给换了车玻璃,修好后就把车又开到自己家老屋子门前。然后将车钥匙放到家里自己去富平县联系钱给车队还月供,4月23日中午父亲给自己打电话,自己没接,4月24日自己给父亲回电话,父亲说交警队到家来了,让自己去富平县交警队。自己当时在杨凌,4月27日回家后就到富平县交警大队来了。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根据其悔罪表现、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