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753号原告:何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8层。法定代表人:蔡永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食品工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外派柬埔寨生活补贴151,95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632元;3、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64,087.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被告派到柬埔寨工作,按《关于设立柬埔寨办事处的工作决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50美元的补贴,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安排原告工作,自2016年2月16日停止了原告上班的所有条件,包括加设计算机密码、取消原告指纹签到条件等,原告无法工作,并非无故旷工违反制度。2016年3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故应支付2016年3月至9月12日的工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22号判决书表明,判决结果与《三方协议》的签署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毫无联系,原告没有过失。故被告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食品工业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外派期间生活补贴的约定。从《离职会签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2016年9月12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就工资、报销及欠款等各项费用结算完毕,再无争议,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置,其再主张所谓的生活补贴没有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义务是二年,原告主张2013年5月30日之前存在生活补贴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被告具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未实际到岗工作,后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累计旷工长达半年以上。被告给原告合理安排工作,并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劳动合同书》上填写的地址发送了通知,要求其返岗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但原告拒绝配合、仍未到岗。原告作为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原副总经理、中国传统食品公司驻柬办事处负责人、柬埔寨木薯干贸易项目直接参与者,未经任何授权与绿野公司、吴哥公司签署具体改变合作性质的《三方协议》,给被告木薯贸易造成重大不利后果,且导致被告约1980万元的巨额损失,构成了重大违纪事实。根据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属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述制度已向原告公示告知,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解除程序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且原告计算工资的基数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日,何某入职食品工业公司。2011年1月,何某与食品工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何某担任管理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认可2011年食品工业公司派何某担任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副总经理,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何某被外派至柬埔寨工作。食品工业公司认可何某担任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工资仍由食品工业公司发放。2014年1月,何某回国。2月,何某岗位调整为食品工业公司原料部经理。双方认可2014年1月后何某的月薪由两部分组成,每月5日发放当月基本工资、15日发放上月各项补贴。食品工业公司向何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6日,食品工业公司作出编号为201601的《违纪处理情况通知书》,载明“何某:鉴于你作为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原副总经理、中国传统食品公司驻柬办事处(筹)负责人、柬埔寨木薯干贸易项目直接参与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与绿野公司、吴哥公司签署具体改变合作性质内容的《三方协议》,给公司木薯贸易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在柬埔寨进口木薯干贸易诉讼案法院庭审期间,拒不配合公司各项应诉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以至于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累计旷工长达半年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决定对你记重大过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做开除处理。……”2016年9月9日,食品工业公司作出编号为201601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何某:公司决定自2016年9月12日起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14日,何某签收前述两份通知书,认可2016年9月12日与食品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解除原因。2016年9月14日,何某签署了《离职会签单》,其中会签各部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何某在离职本人栏签字。其中人力资源部查询主要问题显示“个人工资、社保关系是否结清并处理完毕”,离职本人栏打印文字显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即时起终止我与中食集团的劳动关系”。何某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主张该会签单未显示工资已结清,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于2016年9月19日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食品工业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外派柬埔寨生活补贴151,952.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632元;3、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64,087.85元。2016年12月仲裁裁决驳回何某全部仲裁请求。何某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3438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何某提供了中国传统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设立柬埔寨办事处的工作决议(草案)》、康某的证言、中食人字(2015)99号文件、中食集团网上消息、《关于食品原料部通过传统公司进行业务结算流程的报告》、2012年、2013年工作目标责任书等一组证据,证明补贴标准为“副总经理每天50美元或300元人民币”,食品工业公司没有支付驻外生活补贴,并主张康某是本案相关情况知情人,食品工业公司与中国传统食品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中国传统食品公司的相应责任。食品工业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系中国传统食品公司出具,与其无关,两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因证人康某没有出庭,故对其证言不认可,且不认可康某为其公司员工。二、何某提供了指纹签到机照片、(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22号判决书、木薯干贸易项目框架协议、进口代理委托协议、企业询证函、外方回复询证函、三方协议及康某证词,证明因自己的指纹信息被取消不能考勤和进大门;食品工业公司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22号案件中关于自己的陈述与判决结果无关,判决结果与蔡永峰、李航签署的协议有直接关系,且食品工业公司并没有真正损失,自己并没有越权工作;食品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何某还提供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9月12日的中食人字[2016]62号《关于对何某开除处理的决定》文件,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错误,先在9月5日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后于9月6日作出违纪处理通知。食品工业公司认可指纹签到机照片、判决书、框架协议、委托协议、企业询证函、外方回复询证函、三方协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两份开除决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何某的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并没有取消何某的指纹记录;正因为何某担任项目副总期间签署了三方协议才导致公司败诉、造成损失,且三方协议签署当时并没有康某手写的证词;公司是在9月5日作出了开除决定,9月12日确认了决定内容,9月14日收到工会回函。三、食品工业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关于中食2016年度机构设置及负责人聘任的决定》、通知、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判决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审阅《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记录单及文件签收单、《关于对何某进行违纪处理的征求意见情况回复函》等一组证据,证明公司给何某安排工作、发放返岗通知,但何某并未返岗,存在旷工行为;且何某在工作中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根据已经过民主程序、何某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合法有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惩罚第十条惩罚条件规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重大过失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4.连续旷工3天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7天;……13.滥用工作职权,肆意挥霍公司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壹万元以上者,涉嫌犯罪的,同时移交司法、公安机关处理;……”。何某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主张判决结果与其无关,且公司并没有真正损失;认可记录单及签收单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系作为职工代表签字,而不是作为员工本人签收公司管理制度;不认可收到安排工作的决定及通知,快递单并没有签收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某主张外派补贴,提供了《关于设立柬埔寨办事处的工作决议(草案)》和证人证言。食品工业公司主张证人康某非其员工,但其提供的《关于中食2016年度机构设置及负责人聘任的决定》中显示,其将康某与何某一起安排至重大诉讼案件工作小组工作,故对其关于康某非其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何某提供的工作决议并非食品工业公司出具,且证人康某未出庭作证;何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传统食品公司或食品工业公司向其他外派人员支付过外派补贴,加之在离职会签单中,何某也签字认可工资已结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工业公司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基于两项原因:第一、何某在木薯贸易项目中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二、何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累计旷工长达半年以上。关于第一点原因,食品工业公司认可派何某至传统食品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及外派柬埔寨工作的事实,其提供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22号判决书并未认定何某代表中国传统食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存在越权行为,食品工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拒不配合公司各项应诉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关于第二点原因,食品工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何某最后一次签到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上午8:26,何某认可此后未再到食品工业公司上班,主张指纹信息被取消无法进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食品工业公司根据何某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家庭住址向其邮寄返岗通知,履行了通知其到岗上班的义务。根据食品工业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7天”的,“记重大过失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一次性补偿”。何某作为职工代表签字审阅并同意《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亦已签收该文件,理应知晓前述公司规章制度。何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期间经公司通知返岗,但无正当理由未上班,食品工业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何某的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向何某本人送达解除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虽然被告食品工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一项相关事实理由的证据,但依据的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项违纪事实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足以单独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食品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何某主张食品工业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某2016年2月15日后旷工未到岗上班,故其主张2016年3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起审 判 员 伊 然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