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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7600号原告:郭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王杰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