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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青松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青松,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青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青松收到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短信,二人遂约定在龙泉驿区X区X栋X单元楼下进行交易,被告人胡青松在上述地点与罗某某见面后遂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罗某某,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挡获,并当场从胡青松处查获毒资100元,从罗某某处查获冰毒一袋(净重0.49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青松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胡青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证,对胡青松位于龙泉X区X栋X单元X号房间的检查笔录,对胡青松、罗某某的检查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青松的供述,罗某某对胡青松的辨认笔录,胡青松对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对毒资(100元)、通信手机(胡青松)、毒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胡青松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9696号检验报告,对贩毒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胡青松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胡青松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青松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青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青松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青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翰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