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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娄玉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荣,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儒,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轶鑫,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责令上诉人采取措施收回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补偿款。但该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经采取清收措施后,被上诉人仍拒不退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作出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认为,2016年9月18日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辽14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判决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向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发放528448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责令玲珑塔镇人民政府采取收回已发放给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征地补偿款的补救措施。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争议的528448元征地补偿款如何处理做出了实体判决,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责任主体均已明确,现玲珑塔镇人民政府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2016)辽14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向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发放528448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责令玲珑塔镇人民政府采取收回已发放给郭义荣、郭义儒、郭轶鑫征地补偿款的补救措施。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争议的528448元征地补偿款如何处理做出了实体判决,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应通过行政行为收回发放的补偿款,无需通过诉讼确认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故玲珑塔镇人民政府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