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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与德-马克思进出口私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德-马克思进出口私营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158号原告: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湖桥村内湖路137-145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066940273W。法定代表人:潘成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马克思进出口私营有限公司(D-MAXEXPORT-IMPORTPRIVATE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市葛瑞德凯拉什2区M215号,邮编110048(M215.GREATERKAILASHIINEWDELHI110048INDIA),注册号U51216DL2006PTC148405。法定代表人:桑迪普·巴辛(SANDEEPBHASIN)。原告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马克思进出口私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平阳县成众皮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