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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龙某、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至今。被告人任某,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任某与“风哈”(未到案,书名不详)骑摩托车至邵阳市大祥区体育新城工地。龙某、“风哈”将被害人谢某某、刘某停放在工地停车处且未上锁的2台电动车偷走,任某在旁边“放风”。“风哈”将2台电动车销赃后分给龙某、任某各人民币150元。当天下午,龙某、任某与“风哈”骑摩托车再次路过体育新城工地时被被害人谢某某认出,“风哈”见状逃脱。谢某某将龙某、任某控制后交由处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4240元,取得了其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台电动车价格合计人民币4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被害人谢某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龙某、任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任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任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梅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