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社旺与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社旺,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676号原告:孙社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峰,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工业园区南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龙。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孙社旺与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社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2分,利息共计9万元,协议到期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15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朱炳伟账户。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还款59万元,余下10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4日起,每月还本金10至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此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4日共33万元,合计133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钱属实,被告积极筹措资金,给原告尽快还款,对具体数额财务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朱炳伟,原告履行了资金的借款义务,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到期被告还款59万元,余下10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4日起每月还本金及利息10万-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孙社旺与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协议签订3日内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朱炳伟账户,利息为9万元,协议到期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159万元,若被告在本协议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将自愿接受每天500元的罚息。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50万元汇入朱炳伟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6日,被告提供朱炳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陆续通过朱炳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3万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在铜川佳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13463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仍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月利率2%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共5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3万元,剩余33万元利息未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3万元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社旺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社旺借款利息33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如果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亲亲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院印)书 记 员 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