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军与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王佳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王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65号原告:姜军,女,198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胜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琦,女,1987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军与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王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被告王佳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0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7930元(3300元/月×5个月+110元/天×13天)、护理费2441元(37127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以上合计118319.17元;2.诉讼费266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2时,王佳琦驾驶辽MA***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季晓光驾驶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MU***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辽A9***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姜军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晓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军无责任。原告姜军在铁法煤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公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的辽MU***号大客车,己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公汽公司按次要责任来承担责任。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志及用药明细和医嘱,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有单位的用工证明和工资单,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二次手术实施后请求赔偿。被告王佳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医疗费帮原告垫付了18401.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限额内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次手术费应在二次手术实施后请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公汽公司、王佳琦、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姜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佳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公汽公司司机季晓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坐辽A9***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姜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U***所有人是公汽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公汽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辽MU***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佳琦与被告公汽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双方过错及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佳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军住院24天。被告王佳琦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8401.17元。关于医疗费18401.17元的认定问题,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被告公汽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经核算为31126元/年÷365天×164天=1398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应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7127元/年÷365天×24天=24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佳琦和公汽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故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鉴定费172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目前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且被告公汽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249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985元,护理费24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178元。剩余损失11321.17元由被告王佳琦按照过错承担70%即7924.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按照过错承担30%即3396.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军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985元、护理费24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178元;二、被告王佳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军7924.82元;三、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军3396.35元;四、驳回原告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元,其中100元由原告姜军负担,925.5元由被告王佳琦负担,308元由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