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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特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巴士有限公司、华群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巴士有限公司,华群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148号申请人:东莞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崇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文辉、王乔,均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华群信,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申请人东莞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华群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士公司称:一、华群信于2016年11月1日口头向巴士公司申请病假至11月10日,其逾期未到岗报道,经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催促,华群信才于11月18日到岗报到并提出18日至24日的病假申请。截至目前,华群信仍未向巴士公司提交11月1日至10日病假期间的任何病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东莞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岗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经巴士公司专文请示工会后,决定解除与华群信的劳动合同。巴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事实充分、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程序恰当,因此,巴士公司认为华群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华群信并无就其主张于2016年11月1日至10日向巴士公司口头申请事假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巴士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将掌握的所有证据情况均如实陈述、提交。由于华群信并无向巴士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请假材料,因此,不存在巴士公司掌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而不提交的情形,不能由巴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巴士公司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与华群信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证据材料,其中培训签到表、新招驾驶员入职培训考核登记表、短信发送记录、关于解除员工华群信等3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证明华群信当时是口头向巴士公司申请病假且华群信已知悉巴士公司的请假规定及流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群信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华群信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仅有其本人陈述的情况下,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7]54号终局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华群信承担。被申请人华群信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7]54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巴士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群信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巴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巴士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巴士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以华群信旷工为由对其进行解雇。根据仲裁查明的情况,双方确认华群信在2016年11月1日至10日口头请假并获批,巴士公司主张华群信上述期间所请为病假,但事后未能补交疾病证明,应以旷工论处;华群信则主张其所请系事假,所以不可能有疾病证明。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雇华群信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巴士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华群信当时所请系病假,其以华群信未能补交疾病证明故属旷工为由将其解雇,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巴士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华群信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巴士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巴士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巴士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