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传莉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7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莉,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青鱼嘴足球平房**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莉因不服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传莉因不满拆迁补偿,2015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上访。2015年2月18日,王传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0月29日,王传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警方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并由武汉市洪山区工作人员劝返回武汉。2016年3月4日,王传莉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拦截送往北京市久敬庄,后由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工作人员n王传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汪乐清接回武汉。2016年3月6日,武昌公安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民警对王传莉进行传唤,对王传莉及证人汪乐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根据询问情况以及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关于王传莉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报请武昌公安分局对王传莉进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武昌公安分局审核并同意作出行政处罚。随后,武昌公安分局向王传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王传莉对告知事项不发表意见且拒绝签字。武昌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6]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传莉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王传莉拒绝签收且拒绝告知家属联系方式。武昌公安分局将王传莉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执行完毕。王传莉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武昌公安分局对王传莉的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并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王传莉曾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经北京市警方训诫后仍再次实施该行为,王传莉认为自己是按正常程序信访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王传莉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传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武昌公安分局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昌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传莉要求确认昌公(东)行决字[2016]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传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传莉负担。王传莉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在京期间无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昌公安分局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因不满拆迁补偿,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上诉人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3、上诉人的上访缘由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莉因拆迁补偿问题,2015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3月4日,王传莉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再次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拦截,并由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工作人员汪乐清接回武汉,该事实有王传莉��询问笔录、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人汪乐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王传莉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王传莉在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其行为实质上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了损害。武昌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王传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传莉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先觉审判员 黄志刚审判员 汪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