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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凤诉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543号原告:李凤,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武,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博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诉被告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魏武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诉称:2014年5月13日,魏武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凤、魏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其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份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进行了部分后续治疗。现就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魏武辩称:我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起诉赔偿范围之内,我司均不予认可。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魏武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与李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魏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6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6年3月24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前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8460元。皖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李凤交通事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482元(13天*114元/天)、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222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武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李凤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魏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李凤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826元(总损失12222元*60%-非医保用药部分5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侵权人魏武达成赔偿协议,即魏武再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双方无其他争议。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826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元(此款原告李凤已预交),由原告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