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2263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63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1号1501-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563.85元(按237.59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0月计算,计算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月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昆山市天籁花园X幢XXXX室的业主。原告与昆山杉欣房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l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又于2014年5月14日补签《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两份合同的第九条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用0.6元/月/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晓燕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变更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7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杉欣房产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昆山杉欣房产有限公司将天籁花园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另加电梯运行费用0.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昆山杉欣房产有限公司续签了《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将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续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约定不变。被告为昆山开发区天籁花园X号楼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237.59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2012年1月31日转移登记。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产权登记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昆山开发区天籁花园X号楼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237.59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563.85元(1.5元/月/平方米×237.59平方米×10个月)。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利息。本院以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63.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63.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帐号为32×××600-009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76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