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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伟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力,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荣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伟力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伊海相,沿石烟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俚岛镇政府南道路处,与前方孙宝卫无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顺向行驶时追尾碰撞,致孙宝卫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杨伟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伟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伟力的供述,证人伊海相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伟力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伊海相,沿石烟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俚岛镇政府南道路处,与前方孙宝卫无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顺向行驶时追尾碰撞,致孙宝卫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杨伟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伟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伟力的保险公司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伟力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伊海相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复印件,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赔偿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伟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泰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