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荣祥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92号原告陈荣祥,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小娟、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法定代表人王伟民,系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祥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娟、唐传荣,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鲁筝(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祥诉称,被告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东镇决(2017)002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理由是:一、涉案建筑物是由何炳海于1998年向东浦镇合心村村委合法中标拍卖所得的村委办公楼和厂房后,再由原告于1999年向何炳海购买、翻建的,而且是经被告的土管部门审批后建造的,属于原告的合法房产。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二、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前,被告在2017年4月14日下发过一份限期整改催告书,载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即在双休日过后的第一天(4月17日)就下发强制拆除决定,将自己规定的陈述和申辩期限置之不理。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程序错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此,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镇决(2017)002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荣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2、集体资产转让投标简章、合心村委、纺织厂征地位置图、集体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心村委、纺织厂平面图、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来源、位置等事实;3、绝卖书一份,证明何炳海将其从村委拍卖所得的房屋、土地绝卖给原告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荣祥又名XX祥的事实;5、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原地拆旧房翻建并经过东浦镇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6、证人单某和孙某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确实是向村委拍卖取得的,之后翻建的房屋也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7、“关于要求给予东浦镇合心村何志荣等6户现有房屋批文确认的报告”的照片复印件及东浦镇高教园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合心村、强头村拆迁政策的《通知》各一份,证明2010年合心村拆除后,被告在向越城区人民政府的报告中陈述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审批时间在前,拍卖房屋的时间在后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主张的,不是原告与合心村委欺骗被告造成的事实;8、绍县土管建(1991)第47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拍卖前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审批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违规,其依据的法律正确。1997年1月20日,原告申报的《绍兴县东浦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系原告与合心村村委出具虚假的申报材料取得,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当时没有所谓的老房屋,故该审批表应当视为无效且应予撤销。原告在此情况下购得的房屋没有批文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又自行进行翻建,故原告的房屋应视为违法建筑。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原告仍不予整改,故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限期整改催告书存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存根、光盘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现场情况进行勘察核实,在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后对其作出限期整改通知及催告书,在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未予理睬的情况下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村委与何炳海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且涉及的是厂房,不是农村宅基地。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资料,也没有予以认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在翻建前的来源。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时间有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在翻建前的来源。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系原告与村委提交了虚假资料导致的,故该审批行为无效,应予撤销。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取得《绍兴县东浦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该用地申请表实际申批时间应在1998年8月之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建设用地审批表存在日期倒签的事实,造成倒签的原因是原告及村委提交虚假资料所致,应由原告及村委承担倒签的后果。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村委房屋拍卖及涉案房屋的审批过程,该二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否认向越城区人民政府提交过该《报告》,《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否认,且《报告》系影印件,无法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厂房属于工业用房,不是村里的宅基地用房,如需用作宅基地必须经过审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时间上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说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及履行的程序。原告陈荣祥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上庙地段房屋一处,该房屋系1998年9月由何炳海从合心村经济合作社拍卖所得的办公楼及厂房绝卖给原告后由原告翻建而成。在楼屋翻建过程中,原绍兴县东浦镇人民政府在盖有原告印章的《绍兴县东浦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作出“同意按规划原地翻建3.8*10*3=114平方米、三楼三间,拆旧房134.60平方米”的意见,落款日期为1997年1月25日,但实际审批时间应在1998年8月之后。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为由,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前自行腾空拆除。因原告未履行,4月14日,被告作出《限期整改催告书》,责令原告在4月15日之前完成腾退、自拆。到期后,原告仍未自拆。4月17日,被告作出涉案的东镇决(2017)002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之后对原告户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同时查明,被告《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催告书》均系张贴方式送达。《限期整改催告书》载明原告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但期限未界满,被告即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涉案建筑物翻建用地已经原绍兴县东浦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根据该审批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原绍兴县东浦镇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属于有权审批,也就是说其在原告递交的《绍兴县东浦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作出的审批行政行为已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虽然从庭审调查看申请人及审批人等有虚构申报及审批时间等不实内容,但在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处理前,被告径行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的告知及催告书采用张贴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其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未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东镇决(2017)002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