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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6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由被告高某某介绍,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偿还了2万元,剩余4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欠钱不还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做出保证的事实。3、承诺书、本院(2017)陕0822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今年起诉过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保证会找到被告武某某,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款被告是保人,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先让借款人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的婚姻登记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和保证书、还款协议各、承诺书、本院某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武某某经被告高某某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息一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武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保证,保证在12月23日前付清本息,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武某某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又作出保证,保证在2015年1月23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其余借款4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其他再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高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承诺找到被告武某某,并保证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否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撤诉。又查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被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有义务与被告武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武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某某多次作出保证,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