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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字第151号申请人: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镇大竹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老灌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锦华,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部经理。申请人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9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给付申请人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30000元。余款172738元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62738元,余款10000元申请人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0922执1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字金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