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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炳兰与王月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兰,王月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493号原告:李炳兰,女,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中,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被告:王月双,女,1994年2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兰与被告王月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中、被告王月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9时05分许,被告王月双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炳兰相撞,造成李炳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月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月双辩称,被告王月双当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冀J×××××车商业险的情况,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票据其中5张和病历中的李丙兰和原告名称不符,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中姓名系书写错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每日标准应为50元/日,被告主张无依据,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伤者已年满65周岁,不应另行支付误工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从事生产劳动,且有经济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对其经济收入产生影响,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每日工资90元,其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表,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被告前期勘验时,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为厂子看大门,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对此勘验查看表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未提交原告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不认可,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元;8.对于被告王月双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庭后声明,该3000元系对原告李炳兰的额外补偿,不再要求原告李炳兰返还,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26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798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6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79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680.77元。因被告王月双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月双系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80.77元;二、被告王月双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炳兰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0元,由原告李炳兰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