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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昭霞与吴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霞,吴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647号原告:张昭霞,女,生于1975年06月15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吴启田,男,生于1971年10月0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张昭霞与被告吴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先适用���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共计1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7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吴启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启田向原告张昭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启田向原告张昭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偿还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昭霞要求被告吴启田给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共计52000元,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启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昭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共计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吴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人民陪审员  刘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