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24号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都丽红。委托代理人董爽。被告雷艳,女,1966年10月24日生,满族。被告丁玉洪,女,1980年3月25日生,满族。被告周桂范,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坤,系周桂范家属。被告蒋莉,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丽红、董爽,被告雷艳、丁玉洪、蒋莉、周桂范委托代理人王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4人组成贷款小组,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6月9日起各借款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还清责任,互相担保。但四被告从2017年1月9日至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第三条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2250.00.00元,共计17750.00元,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被告雷艳辩称,存折不是我本人去办的,没看见钱,钱打到哪里去了我也不知道,钱不是我花的,不同意还款。被告丁玉洪辩称,贷款我没看见,不同意还款。被告周桂范代理人辩称,周桂范贷款是王金龙找的,只是担名,应该找王金龙要钱。现在我同意偿还周桂范名下贷款10000元剩余部分,其他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蒋莉辩称,贷款是王金龙找我给担名的,我岁数大了,没有偿还能力,签字和回访录音都是原告业务员教我们的,让我们说啥就说啥。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四被告共同签署一份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3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四被告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被告雷艳、丁玉洪各贷款2万元;被告周桂范、蒋莉各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9日,月利率1.6%,四被告共同确认授权的资金划拨/划扣账户信息为:开户行-邮储,账户名-雷艳,账号-6X。双方约定四被告从2016年6月9日第3期还款日开始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合计6,750.00元,若四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雷艳名下账号为6X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四被告从第3期还款日至第8期还款日足额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2016年12月9日第9期还款日被告丁玉洪、蒋莉、周桂范仅各还款600.00元,被告雷艳偿还700.00元。2017年1月9日第10期,被告蒋莉、周桂范各还款1125.00元,被告丁玉洪、雷艳各还款2250.00元。2017年2月9日以后借款本息四被告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9日,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7,750.00元,逾期违约金67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11期违约金405.00元=6,750.00元×3个月×2%,第12期违约金270.00元=6,750.00元×2个月×2%),总计184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实际收款信息表、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四被告未按分期还款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予支持。四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被告追偿。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经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本金汇入四被告共同确认的雷艳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17750.00元,截至2017年5月9日逾期违约金675.00元,合计18425.00元;二、被告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17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雷艳、丁玉洪、周桂范、蒋莉对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被告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