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蟠龙宋厢村。负责人奚爱芳,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和安村4队**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社区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蟠龙宋厢村民小组)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03年6月27日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西国土厅)转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南宁试点方案)作出《关于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203号,以下简称被诉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南宁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结合本地工作实践,提出依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科学统一的征地补偿费用;拓宽安置途径,多渠道多层次安置被征地农民;推行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征地程序;建立征地行政管理、事务经办、纠纷裁决相分离的征地管理体制等改革思路,符合国土资源部《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要求,可在试点中实施。二、南宁试点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用地,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利益的土地征用制度。三、南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主动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与协调;妥善处理国家、农村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四、广西国土厅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帮助试点城市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并不断总结经验,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的步伐。试点工作情况,请及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复函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试点城市,就此次改革涉及的征地程序、确定科学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拓宽安置渠道、征地管理体制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土资源部。被诉复函是国土资源部针对上述方案作出的回复意见,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在试点中实施上述方案,并提出相应的工作原则和要求。南宁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改革方案以及被诉复函均不涉及具体土地地块的征收审批问题,亦不是蟠龙宋厢村民小组所主张的被征收土地所依据的征地批准文件。故被诉复函并未对蟠龙宋厢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蟠龙宋厢村民小组针对该复函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蟠龙宋厢村民小组的起诉。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国土资源部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复函系国土资源部向广西国土厅作出,该复函系就南宁市人民政府转报的南宁试点方案作出,并未直接设定蟠龙宋厢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属于对蟠龙宋厢村民小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蟠龙宋厢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蟠龙宋厢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