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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焦建萍与张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萍,张素芸,张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615号原告:焦建萍,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张素芸,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县武阳镇。第三人:张素琴,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建萍与被告张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张素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追加张素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萍、第三人张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素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张素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张素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张素芸姐姐张素琴多次给原告打电话称需要借钱用于其名下“漳县万家乐超市”周转,原告出于同情向朋友李芸芸提及此事,后李芸芸向其朋友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将李芸芸的银行卡给了被告张素芸,并明确告知借期一个月,被告张素芸称可以按期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月11日被告张素芸分三次取走卡里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素芸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只能自己凑钱偿还了李芸芸朋友的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素芸催要,至今未果。张素芸辩称,1.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是超市的财务,原告来说我不写借条她就不借款,我是被逼才写了借条;2.当时借了100000元,但几天后又给了焦建萍5000元,实际借款是95000元;3.该借款是原告与张素琴之间商量的,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我不知道,钱也是张素琴使用的,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素琴辩称,1.对张素芸的答辩意见,张素琴认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都是张素琴,并不是张素芸,原告与张素琴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张素琴愿意代替张素芸承担还款责任;2.如果原告不同意张素琴代为张素芸承担责任,认为与她形成借贷关系的是张素芸,并不要求张素琴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张素琴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张素琴给焦建萍打电话称需要借钱用于其超市周转,焦建萍称其信不过张素琴,如果借钱就让当时做超市财务的张素芸给其出具借条,由张素芸承担还款责任,张素琴和张素芸均同意。后焦建萍向朋友李芸芸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将李芸芸的银行卡给了张素芸,明确告知借期一个月,要求张素芸出具借条,由其负责偿还借款,张素芸给焦建萍出具了借条。同月11日张素芸分三次取走卡里的100000元,几天后张素芸给了焦建萍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素芸没有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该案所涉及“漳县万家乐超市”的注册法人为张素琴的妹妹张素红,实际经营者为张素琴。审理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被告张素芸申请追加张素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焦建萍不同意追加,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张素琴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焦建萍、被告张素芸、第三人张素琴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漳县万家乐超市”和注册法人张素红做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素芸向焦建萍出具借条,焦建萍将借款交给张素芸,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素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焦建萍虽然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张素琴,但其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张素芸的信赖出借款项,借款时也要求名义借款人张素芸做为借款人负责偿还,且在审理中不同意追加实际借款人张素琴为共同被告,故应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应由名义借款人张素芸承担偿还责任。张素芸辩称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张素琴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张素芸称在借款几天后付给焦建萍5000元,焦建萍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5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与该笔借款无关,因无证据证实,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该5000元为预先在该笔借款中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95000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素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焦建萍借款本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素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杰法官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