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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跃英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624号原告:梁跃英,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1828号总商会大厦2001室。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跃英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一局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707.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447.5元,二者合计59154.61元;被告返还因原告工伤待遇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收到的赔付款计9329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赔付不一致,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中反映出原告实报医疗费为10601元,而被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5308.11元,未报销医疗费用为34707.11元,这部分费用原告因工伤事故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二、仲裁庭裁定原告工资水平每月2392.5元,计算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仲裁庭裁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原告认为,仲裁庭既然认定原告是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工作天数每月不确定,就应当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8895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的2000元生活费用,应当为被告单位自愿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仲裁庭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纠正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当裁决。被告辩称:一、工伤保险部门就梁跃英工伤赔付各项目总额为93294元,属实。考虑答辩人系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该款项已入集团公司账,答辩人无权支配。为便于案件处理,拟就本案所有费用一并向集团公司报请。故,无论双方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答辩人均将及时进行支付。二、答辩人无需再承担医疗费用。梁跃英第一次治疗花去的医疗费37060.66元已由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次诉讼前置的仲裁程序中提出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45308.11元,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赔付二次医疗费为10601元,扣除了自费项目33082.80元。门齿断折的治疗费用属辅助器具,原告采用种植牙治疗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的费用“目录和标准”,故原告二次治疗中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的部分33082.80(其中仅后期牙齿修复费用36122.29+118=36240.29元,医保认可3000元),应当由原告个人自负。三、梁跃英工工资标准239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跃英系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中旬临时招聘至案涉项目的建筑小工,距其5月8日发生工伤总上班时间两个月不到,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0*21.75=2392.5元。仲裁认定原告工资水平无误,系根据原告自己确认的日工资标准110元*21.75得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案48895元的年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梁跃英在受伤后已收取生活费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是答辩人自愿支付的营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亲属出具的是借条,明确注明是借到生活费,故裁决中予以认定,并从最终的裁决金额中进行了扣减,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情况下,原告月工资应为110元/天×21.75天=2392.5元。2、原告丈夫彭克年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条“今从刘百川手借到梁跃英生活费贰千元整”,该笔款项由被告支出,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3、仲裁中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认为结合医嘱及实际住院情形应认定为3个月零21天。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其应为6个月。4、原告的伤情治疗均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但在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是龙塘卫生院的收费票据(5号单),费用为109.7元,应在其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为82252.0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060.66元,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中实报医疗费为10601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4590.41元。该笔医疗费用在原告为工伤且工伤医疗保险金不赔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因原告系工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4590.41元。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55元(6个月×2392.5元/月=14355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东劳人仲裁字第21号裁决中第二项中“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徽分公司向申请人梁跃英支付护理费3071元、交通费500元”、第三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安徽分公司为申请人梁跃英办理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梁跃英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在案件判决后及时支付原告工伤医疗保险赔付金额9329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在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东劳人仲裁字第21号裁决中,第一项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在原告的仲裁申请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经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证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更正,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跃英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跃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71元、医疗费34590.41元,扣除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共计50516.41元;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跃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款93294元四、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梁跃英办理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梁跃英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五、驳回原告梁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