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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2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女,1996年3月28日生,蒙古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4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间,在其租住的龙港区丽人公寓703房间容留宁某、张某2吸食毒品四次。2016年8月25日8时许,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在丽人公寓703室内将该三人抓获。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张某2证言,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体检查报告单三份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2正在孕期,结合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