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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峰与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峰,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91号原告:蔡峰,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华豪丽晶二期三层02室。法定代表人:苟春梅。被告: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华豪丽晶二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冯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仂,男,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265号付2号。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朝阳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冯焕。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元丰怡家1号楼2单元2070室。法定代表人:王继龙。原告蔡峰与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达公司)、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恒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被告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赵菲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晟达公司、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贝恒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0‰,到期当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3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陕西金晟达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于2015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30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同时尚欠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都是找理由推脱。从2015年6月起至今被告都拒绝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免于遭受损失,诉至法院。被告金晟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昌润公司辩称,昌润公司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公司、贝恒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蔡峰(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贝恒健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金晟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金晟达借字第【0901006】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应于借款期满的当日一次性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违约:.乙方若发生违约行为,则丙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滞纳金和违约金,且在保证金额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丙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乙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收益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乙方如提前偿还借款需征得甲方和丙方的书面同意,除按照实际用款月数支付收益(不足一月的部分按一月计算)外,还应当向甲方再支付一月的收益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节假日顺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自丙方垫款后,无条件向丙方支付全部垫付款并向丙方缴纳垫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丙方将按垫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实际天数计算)。3、丙方违约: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6款规定的义务,(1)根据三方签订合同日期,如合同期内丙方违约,丙方将向甲方支付甲方借款本金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金合同继续履行。(2)根据三方签订合同日期,合同到期丙方违约,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违约金及甲方借款本金,合同终止。当日,金晟达公司向蔡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300000元借款应用于贝恒健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一张,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定额向您偿付用款本金和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另查,2015年12月8日,榆林居然之家公司作为承诺人,冯焕、苟春梅、马宁作为担保人,出具债务代偿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全体客户(债权人)现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并冯焕郑重承诺: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和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在金晟达公司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及金利清偿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承诺在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客户(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前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落款处,冯焕以陕西昌润实70%的股权做为抵押,居然之家公司盖章,冯焕、马宁、苟春梅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债务代偿承诺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贝恒健公司、金晟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贝恒健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贝恒健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晟达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苟春梅亦承认担保借款的事实,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晟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榆林居然之家公司是系债务代偿的承诺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昌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昌润公司未在债务代偿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峰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张 彬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