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升平、王佳喜与崔浩、陈崇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升平,王佳喜,崔浩,陈崇德,魏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3民初974号原告:田升平,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佳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崔浩,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崇德,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魏敬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田升平、王佳喜与被告崔浩、陈崇德、魏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升平、王佳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浩、陈崇德偿还借款本金180300元;2、被告魏敬芳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敬芳向原告称被告崔浩能买到轿车,二原告想每人买一台,与被告崔浩协商,其同意帮助原告购买,二原告将180300元车款按照被告崔浩的要求,存入户名陈崇德的银行卡中,到约定时间被告崔浩没有交付车辆,二原告提出退款,被告崔浩同意,于2017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3月18日还款,被告魏敬芳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退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崔浩涉嫌违法犯罪,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田升平、王佳喜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升平、王佳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