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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与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汪鲁文,张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38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451665917D。主要负责人:黄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560749562K。法定代表人:何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食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荣新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鲁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超,男,住四川省井研县,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张蜀林,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超,男,住四川省井研县,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井研支行)与被告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科技公司)、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井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被告福斯科技公司、汪鲁文和张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超,被告哈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井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斯科技公司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至2017年2月20日所欠利息2016070.67元,所欠罚息864030.29元,所欠复利179058.97元,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2017年2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决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对福斯科技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福斯科技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农发行井研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福斯科技公司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至2017年2月20日所欠利息2215462.28元,所欠罚息664638.68元,所欠复利179058.97元,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2017年2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斯科技公司向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利率上浮5%,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3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哈哥公司签订了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与汪鲁文、张蜀林签订了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1-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为福斯科技公司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17日,农发行井研支行支付福斯科技公司借款19000000.00元。同年5月21日,农发行井研支行支付福斯科技公司借款7000000.00元。前述借款共计2600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51112400-2015年井研(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斯科技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与农发行井研支行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040000.00元范围内的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在井研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福斯科技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农发行井研支行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农发行井研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起诉。福斯科技公司辩称,对农发行井研支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福斯科技公司暂无经济能力还本付息。哈哥公司辩称,对农发行井研支行诉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是,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哈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哈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驳回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哈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汪鲁文辩称,对农发行井研支行诉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是,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汪鲁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汪鲁文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驳回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汪鲁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张蜀林辩称,1.对农发行井研支行诉称与汪鲁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无异议,但是,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张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蜀林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免除;2.由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蜀林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张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农发行井研支行、福斯科技公司和哈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和汪鲁文、张蜀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2.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0页、编号51112400-2014年(保)字000008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以下简称8号借款凭证)1张和编号51112400-2014年(保)字00002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以下简称22号借款凭证)1张;3.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5页、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第0001-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6页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以下简称配偶书面声明)1页;4.编号51112400-2015年井研(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11页和井工商抵(2015)第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书)1页;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2张;6.农发行井研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通知》1张,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的编号ZWYQCS201512160001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编号ZWYQCS201701230001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7.农发行井研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编号LXDBZR201512070001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张和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编号LXDBZR201603140001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张;8.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高贸律函(2016)0826-2号《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1份2页、编号933057585178的顺丰速运单1张(以下简称78号速运单,载明收件人张蜀林等)、编号933057585187的顺丰速运单1张(以下简称87号速运单,载明收件人汪鲁文等)和编号933057585187的顺丰速运单查询结果1页(以下简称87号速运单查询结果,载明已签收等);9.农发行井研支行出具《欠息表》1张(载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福斯科技公司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本金24992000.00元,利息2215462.28元,逾期利息664638.68元,复利179058.97元)、应收利息登记簿1份3页、利息变动明细一览表1份2页。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和张蜀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证据材料1、2、3、4、5、6,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证据材料7,虽然哈哥公司主张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农发行井研支行的证明目的(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但是,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福斯科技公司、汪鲁文和张蜀林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8,虽然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和张蜀林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9,虽然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张蜀林均未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系农发行井研支行单方制作的,应当视为农发行井研支行的陈述,对其中有证据佐证或对农发行井研支行不利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5年02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载明“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5.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5.1.2项:……5.1.2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5.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第5.2.3项约定执行……5.2.3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5.3本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下列5.4.2项约定执行:……5.4.2随之调整,分段计息……5.6计息和结息5.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5.6.2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5.6.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6.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八条载明“还款8.1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下列第8.1.2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1.2还款计划如下:8.1.2.12015年02月12日,金额(大写)贰仟陆佰万元整(小写RMB26,000,000.00元)……”。第九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下列第9.2项“……9.2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9.2.1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511124-2014年井研(保)字0001号;9.2.2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511124-2014年(井研)字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前述载明内容外还载明:1.借款人福斯科技公司;2.贷款人农发行井研支行;3.借款金额26000000.00元等内容。同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哈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保证人哈哥公司;2.债权人农发行井研支行;3.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6.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所有通知均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债权人给保证人的任何电传、电报一经发出,邮政信函一经送交邮局,即视为已送达至保证人等内容。同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汪鲁文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1.保证人汪鲁文;2.债权人农发行井研支行;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6.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所有通知均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债权人给保证人的任何电传、电报一经发出,邮政信函一经送交邮局,即视为已送达至保证人等内容。同日,张蜀林在农发行井研支行与汪鲁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井研支行出具配偶书面声明,载明汪鲁文拟决定为福斯科技公司向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600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蜀林完全同意汪鲁文的保证行为。同月17日,农发行井研支行支付福斯科技公司借款19000000.00元,并向福斯科技公司出具8号借款凭证,载明:1.借款合同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1号;2.借款金额19000000.00元;3.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2日;4.基准利率6%;5.浮动比率5%;6.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等内容。同年5月21日,农发行井研支行支付福斯科技公司借款7000000.00元,并向福斯科技公司出具22号借款凭证,载明:1.借款合同编号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1号;2.借款金额7000000.00元;3.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2日;4.基准利率6%;5.浮动比率5%;6.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等内容。前述借款共计26000000.00元。借款后,福斯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7000000.00元中的7750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7000000.00元中的233000.00元。农发行井研支行按约扣收福斯科技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每月20日应付的借期内利息,在2015年1月26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2015年1月20日应付的借期内利息141050.00元,在2015年4月2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2015年2月12日应付的借期内利息97673.33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罚息,下同)193814.85元,在2015年4月28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逾期利息7649.81元,在2015年12月21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逾期利息36556.73元,在2016年3月21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逾期利息164.38元,在2016年10月31日扣收福斯科技公司逾期利息124816.46元。2015年4月23日,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抵押人福斯科技公司;2.抵押权人农发行井研支行;3.抵押财产TRH03-1酸解反应器1台,¢1800*2000制浆反应槽3套,¢2400*2300料浆中转槽3套,¢3000*13000喷浆造粒机和冷却机1套,φ1500×8000转鼓造粒机1台,φ2200×8000烘干机1台,GY5-51№10C尾气风机3台,PPCS96-6烘干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PPCS64-5冷却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GMD48-Ⅰ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TD75B500×9000-00输送机1台,W-600链式破碎机1台,1400*4000振动筛1台,φ3500*4000的成品料仓1套,DCS-50X-L-WJ自动包装机1套,φ2000×6000旋风除尘器2台,φ14600*1****硫酸贮槽1个,BLT650×4.48鳞板输送机1台,B500*21000皮运机5套,200XWD-315闪蒸料浆泵2台,φ2000*8000闪蒸室1台,65WLD-380半水料浆泵4台,65FUB-20-32尾气一洗塔循环泵7台,150FUB-150-32冷却塔给水泵7台,200FUB-400-20污水凉水塔上泵3台,50XWD-315滤液酸泵4台,50WLD-380滤布洗水泵2台,磷酸尾气洗涤装置1套,FY9-24№9.5D湿法磷酸尾气风机1台,φ1800*2000二水滤液槽5套,¢2000*2500半水滤液槽6套,φ2500×2800脱氟反应槽3台,φ2500×2800脱硫反应槽3台,φ2500×2800制浆槽2台,YCZ32-200脱氟渣洗涤水输送泵2台,YCZ32-160输送泵6台,SS-800三足式离心机2台,SS-1000三足式离心机2台,LW420×1750卧式离心机2台,F4-72№5A脱砷尾气风机1台,9-26№8D脱氟尾气风机1台,脱氟尾气洗涤玻璃钢塔1台,超滤膜系统1套,1#纳滤膜系统1套,2#纳滤膜系统2套,200UHB-400-32冷凝塔给水泵6台,0J65-40-315A膜系统洗涤泵5台,10LJYA-20应急浓磷酸输送泵5台,0J65-40-315A浓磷酸循环泵4台,FJX300闪蒸循环酸泵2台,高压清洗机1台,φ1200*2500磷酸精滤机2台,ZL30B-11成工装载机2台,万能式断路器1台;4.抵押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2040000.00元;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6.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或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井研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前述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5月12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福斯科技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同年12月16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再次向福斯科技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2017年1月23日,农发行井研支行第三次向福斯科技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2015年12月7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哈哥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2016年3月14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再次向哈哥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2016年8月26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主张福斯科技公司、哈哥公司、汪鲁文和张蜀林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15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本院起诉。另认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计算得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6%+6%×5%);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6%+5.6%×5%)。2015年2月13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644%[(5.6%+5.6%×5%)+(5.6%+5.6%×5%)×30%];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30275%[(5.35%+5.35%×5%)+(5.35%+5.35%×5%)×30%];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9615%[(5.1%+5.1%×5%)+(5.1%+5.1%×5%)×30%];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2025%[(4.85%+4.85%×5%)+(4.85%+4.85%×5%)×30%];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79%[(4.6%+4.6%×5%)+(4.6%+4.6%×5%)×30%];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5.93775%[(4.35%+4.35%×5%)+(4.35%+4.35%×5%)×30%]。福斯科技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13300.00元[19000000.00元×(6.3%÷12月÷30天)×4天],在同年3月20日应付利息93100.00元[19000000.00元×(6.3%÷12月÷30天)×28天],在同年4月20日应付利息103075.00元[19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同年5月20日应付利息99750.00元[19000000.00元×(6.3%÷12月÷30天)×30天],在同年6月20日应付利息14105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同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3650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0天],在同年8月20日应付利息14105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同年9月20日应付利息14105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同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3650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0天],在同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14105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同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13650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0天],在2015年1月20日应付利息141050.00元[26000000.00元×(6.3%÷12月÷30天)×31天],在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97673.33元[26000000.00元×(5.88%÷12月÷30天)×23天],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应付逾期利息3243298.77元{[26000000.00元×(7.644%÷12月÷30天)×16天]+[26000000.00元×(7.30275%÷12月÷30天)×33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7.30275%÷12月÷30天)×38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6.9615%÷12月÷30天)×48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6.62025%÷12月÷30天)×59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6.279%÷12月÷30天)×59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5.93775%÷12月÷30天)×409天]+[(26000000.00元-775000.00元-233000.00元)×(5.93775%÷12月÷30天)×77天]}。本案争议的事实:1.福斯科技公司是否收到律师函?由于农发行井研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福斯科技公司收到律师函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福斯科技公司未收到律师函。2.哈哥公司是否收到律师函?由于农发行井研支行未向本院提交哈哥公司收到律师函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哈哥公司未收到律师函。3.汪鲁文是否收到律师函?由于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的87号速运单及87速运单查询结果载明2016年8月30日向汪鲁文寄出律师函,次日签收,所以,根据自然人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所有通知均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债权人给保证人的任何电传、电报一经发出,邮政信函一经送交邮局,即视为已送达至保证人,本院认定汪鲁文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律师函。4.张蜀林是否收到律师函?虽然农发行井研支行提交的78号速运单载明向张蜀林寄出律师函,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蜀林收到律师函,因此,本院对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张蜀林收到律师函不予确认。5.福斯科技公司是否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借期内利息所产生的复利?⑴由于福斯科技公司在2015年4月2日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775000.00元,在2016年12月5日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33000.00元,所以,本院认定福斯科技公司至今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26000000.00元-775000.00元-233000.00元)。⑵至2015年4月2日,福斯科技公司借期内应付利息已付清,因此,本院认定福斯科技公司至今不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⑶至2017年2月20日,福斯科技公司应付农发行井研支行逾期利息3243298.77元,已付农发行井研支行逾期利息363002.23元(193814.85元+7649.81元+36556.73元+164.38元+124816.46元),因此,本院认定福斯科技公司至2017年2月20日欠农发行井研支行逾期利息2880296.54元(3243298.77元-363002.23元)。⑷福斯科技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应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141050.00元,但是,福斯科技公司在同月26日才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因此,福斯科技公司应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复利138.23元[141050.00元×(5.88%÷12月÷30天)×6天]。福斯科技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应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97673.33元,但是,福斯科技公司在同年4月2日才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因此,福斯科技公司应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复利985.67元{[97673.33元×(7.644%÷12月÷30天)×16天]+[97673.33元×(7.30275%÷12月÷30天)×33天]}。综上,本院认定福斯科技公司至今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90元。本院认为:1.虽然本院在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是,经审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除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外,还包括抵押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2.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发行井研支行和福斯科技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福斯科技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茂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⑴由于福斯科技公司至今尚有借款24992000.00元未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所以,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福斯科技公司返还借款2499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⑵虽然福斯科技公司至2017年2月20日欠农发行井研支行逾期利息2880296.54元,但是,农发行井研支行只主张福斯科技公司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80100.96元(2215462.28元+664638.68元),本院予以支持;⑶由于福斯科技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起仍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所以,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福斯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福斯科技公司应当以借款249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775%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调整逾期借款利率);⑷由于福斯科技公司至今欠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90元,所以,本院对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福斯科技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90元予以支持;⑸虽然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但是,由于本院已支持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福斯科技公司支付惩罚性的逾期利息,再支持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补偿原则,所以,本院对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3.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后签订的,但是,农发行井研支行与福斯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福斯科技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农发行井研支行对前述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在前述债务20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无论是农发行井研支行与哈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还是农发行井研支行与汪鲁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哈哥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鲁文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哈哥公司和汪鲁文均认为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免除。由于哈哥公司和汪鲁文在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虽然农发行井研支行在2017年3月15日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但是,由于农发行井研支行曾在2015年12月7日主张哈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曾在2016年8月30日主张汪鲁文履行保证责任,且农发行井研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哈哥公司和汪鲁文主张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人哈哥公司和汪鲁文提供的保证,又有债务人福斯科技公司提供抵押,且无顺序的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哈哥公司和汪鲁文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由于哈哥公司与汪鲁文未约定保证份额,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哈哥公司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汪鲁文也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能够以抵押财产清偿的那部分债权,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哈哥公司和汪鲁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哈哥公司和汪鲁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斯科技公司追偿。5.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张蜀林对福斯科技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之一,虽然张蜀林以配偶身份在农发行井研支行与汪鲁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出具配偶书面声明,但是,无论是自然人保证合同,还是配偶书面声明均未载明张蜀林系保证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张蜀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之二,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汪鲁文因自然人保证合同所负债务系汪鲁文与张蜀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精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农发行井研支行主张张蜀林对福斯科技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斯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2017年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2880100.96元和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49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775%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调整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90元。农发行井研支行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在前述债权20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哈哥公司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汪鲁文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井研支行除前述诉讼请求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借款24992000.00元,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2017年2月20日前所欠逾期利息(利息加罚息)2880100.96元和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49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775%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调整逾期借款利率),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借期内利息的复利1123.90元;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在第一项判决确定债权2040000.00元范围内对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TRH03-1酸解反应器1台,¢1800*2000制浆反应槽3套,¢2400*2300料浆中转槽3套,¢3000*13000喷浆造粒机和冷却机1套,φ1500×8000转鼓造粒机1台,φ2200×8000烘干机1台,GY5-51№10C尾气风机3台,PPCS96-6烘干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PPCS64-5冷却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GMD48-Ⅰ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TD75B500×9000-00输送机1台,W-600链式破碎机1台,1400*4000振动筛1台,φ3500*4000的成品料仓1套,DCS-50X-L-WJ自动包装机1套,φ2000×6000旋风除尘器2台,φ14600*1****硫酸贮槽1个,BLT650×4.48鳞板输送机1台,B500*21000皮运机5套,200XWD-315闪蒸料浆泵2台,φ2000*8000闪蒸室1台,65WLD-380半水料浆泵4台,65FUB-20-32尾气一洗塔循环泵7台,150FUB-150-32冷却塔给水泵7台,200FUB-400-20污水凉水塔上泵3台,50XWD-315滤液酸泵4台,50WLD-380滤布洗水泵2台,磷酸尾气洗涤装置1套,FY9-24№9.5D湿法磷酸尾气风机1台,φ1800*2000二水滤液槽5套,¢2000*2500半水滤液槽6套,φ2500×2800脱氟反应槽3台,φ2500×2800脱硫反应槽3台,φ2500×2800制浆槽2台,YCZ32-200脱氟渣洗涤水输送泵2台,YCZ32-160输送泵6台,SS-800三足式离心机2台,SS-1000三足式离心机2台,LW420×1750卧式离心机2台,F4-72№5A脱砷尾气风机1台,9-26№8D脱氟尾气风机1台,脱氟尾气洗涤玻璃钢塔1台,超滤膜系统1套,1#纳滤膜系统1套,2#纳滤膜系统2套,200UHB-400-32冷凝塔给水泵6台,0J65-40-315A膜系统洗涤泵5台,10LJYA-20应急浓磷酸输送泵5台,0J65-40-315A浓磷酸循环泵4台,FJX300闪蒸循环酸泵2台,高压清洗机1台,φ1200*2500磷酸精滤机2台,ZL30B-11成工装载机2台,万能式断路器1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对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在抵押财产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鲁文对乐山福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在抵押财产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7056.00元,由乐山福斯科技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刘书全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