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6252狄正建与谢建波、郭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正建,谢建波,郭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252号原告:狄正建,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波,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郭明虹,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狄正建与被告谢建波、郭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正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波、郭明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谢建波因承包工程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0元,借款当时被告谢建波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谢建波口头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着。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建波、郭明虹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狄正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谢建波、郭明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谢建波向原告狄正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狄正建人民币叁万圆整用于生意之用(30000)借款人谢建波20154月6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建波向原告狄正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要,现特向狄正建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使用时间(天数)三个月,保证在此天数内归还。借款人:谢建波担保人:郭明虹2015年5月12日”,2016年9月12日,被告谢建波向原告狄正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要,现特向狄正建借款人民币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姓名:谢建波借款人地址:如皋吴窑镇吴窑居8组借款人电话:187245414282016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谢建波、郭明虹于1997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建波先后向原告借款20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谢建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波与被告郭明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明虹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波、郭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狄正建借款本金202000元。被告谢建波、郭明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谢建波、郭明虹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谢建波、郭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