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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仁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何,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初中肄业,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仁何无证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美食街往钻石星辰KTV方向行驶,行经安洋西路环岛路段时,被福鼎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民警拦截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仁何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仁何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7]醇检字第038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王仁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及闽J×××××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5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仁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罚款300元,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