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冼星、梁曼君等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星,梁曼君,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430号原告:冼星,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梁曼君,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振兴商业大厦四楼425房。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冼星、梁曼君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星、梁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609893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寺右一马路191号903房;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否则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1号东山欣园第B栋903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每日以已付房款1609893元的0.002%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退回房屋契税24149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14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3000974)。其中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甲方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横路16号大院地段编号为18的地块上建设的东山欣园第B幢9层903号房(测绘地址: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1号903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7.46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总金额1609893元;甲方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甲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情况表》显示,该合同已备案。2009年7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发票,载明金额为1609893元。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缴纳契税款及综合办证费用的《收据》2张,载明金额为房屋契税24149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未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已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要求退还相应契税、综合办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冼星、梁曼君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1号903房(即东山欣园第B幢9层903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冼星、梁曼君名下的手续。二、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冼星、梁曼君支付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609893元为基数,每日按0.002%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前述标准逐月向原告冼星、梁曼君支付(前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总额累计以不超过原告冼星、梁曼君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金1609893元为限)。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冼星、梁曼君退还契税24149元及综合办证费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以上述两项费用所欠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红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