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吕存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600号原告吕存菊,女,1985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负责人任昭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富,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存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菊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自己的王牌箱式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单号为1245805282016002097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日期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保险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金额1万元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6,690.20元。2016年6月26日4时18分,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孙运松驾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273+20M处时被车撞倒,致车翻覆,造成驾驶员孙运松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及车载物品(豌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建平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归。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货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孙运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其保险责任,被告拒绝为被保险车辆定损和理赔。事故发生后,安宁云和汽修厂对本车进行了施救,并将车辆拖至安宁云和汽修厂内停车场停放。因同被告协商未果,防止产生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将车辆送至昆明市盘龙区大鑫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包金额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和运输费11,000元、场地占用费2,7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我方无责所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单号为1245805282016002097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日期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保险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金额1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3.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6月26日4时18分,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孙运松驾驶,被车撞倒,致被保险车辆翻覆,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及车载物品(豌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无责;4.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所支付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欲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事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维修结算单与维修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及“运输费”发票系有效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及与本案关联性,结合本案争议评述;证据4中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列明适用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吕存菊就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号码为1245805282016002097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记载被保险人为吕存菊;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3),责任限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责任限额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A/B/D3/D4);适用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在“重要提示”一栏记载“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该部分内容采用加粗字体)以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该保险单明确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额……”;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16年6月26日4时18分许,案外人付建平驾驶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楚雄往昆明西方向行驶至K2273+2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孙运松驾驶的车(即前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装载4340Kg豌豆)尾部相撞,致翻覆,造成孙运松现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驾驶人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运松无责任。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吕存菊将车辆送修并支出修理费35,000元。另,原告支出车辆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存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并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涉案事故属保险事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35,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七条约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运输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搬运被保险车辆上货物所产生支出,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要求被告赔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停放产生的场地占用费2,740元,缺乏有效的支出依据且无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涉案事故系第三方造成且被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付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弃车逃逸,属“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之情形,但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虽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作出存在免责条款的提示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应免赔率条款或约定不产生效力,不适用于本案保险赔付责任的确定。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性质属责任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但驾驶人无责,驾驶人的死亡不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存菊车辆维修费35,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存菊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吕存菊负担234元,余额63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