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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与苏文守、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苏文守,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沈洪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0号原告: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韩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守。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沈洪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英,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英,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守、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沈洪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洪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文守、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超纤革等货款13872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沈洪炉对被告苏文守、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文守受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采购原告超纤革,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2312米超纤革,单价为60元/米,共计13872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收货人为被告苏文守,原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8720元未支付。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沈洪炉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文守未予答辩。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洪炉辩称,原告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瑞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原告主张苏文守系受瑞博公司委托向其购买货物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苏文守借用瑞博公司的公章,又认为苏文守与瑞博公司之间是深加工关系,原告上述意见不但没有证据支持,且直接驳斥了所谓委托一说,原告提供的请款单中“金盛鞋材商行”原告自认是苏文守经营,原告的对账单将苏文守列为请款单位,证明原告确认苏文守(金盛鞋材商行)系交易货物价款的权利人;(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瑞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购销合同并非双方合意形成,且未实际履行:(1)合同标的物为超纤革,超纤革为材料名称,其种类、规格、型号、颜色众多,价格各异,合同简单约定交易货物为一种类,且价格统一为60元,明显不是为了真正履行;(2)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瑞博公司处,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将合同中的货物送至苏文守所在地晋江,印证了合同未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出库单(送货至苏文守处)明显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苏文守与瑞博公司之间的出货单在数量、价格等关键交易要素上不符,故原告即使存在发货行为,明显也不是为了履行购销合同;(4)至为重要的是,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5590101付给苏文守的出库单所载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可进一步印证该合同的虚假性。2、购销合同系瑞博公司收到苏文守提供的货物后补充的,其形成的根本原因及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确立买卖关系;3、买卖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买卖关系的成立不是看购销合同和发票,而是以货物的交付为条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向瑞博公司交付单价60元、数量2312米的货物;4、形成时间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数量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却与购销合同不谋而合,进一步说明购销合同的形成是为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吻合而制作的虚假合同。二、本案存在着两个买卖关系:一是原告与苏文守之间的买卖,二是苏文守与瑞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瑞博公司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汇款凭证等充分证实了苏文守与瑞博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二)本案中原告与苏文守发生事实买卖关系,与瑞博公司无关:1、原告与苏文守之间显然存在联系,但与瑞博公司无任何可以证实的沟通,如下单、交货、催讨等人员来往;2、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其与苏文守之间的合同关系;3、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的品名和价格,结合瑞博公司收到的货物,可以直接证实本案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三)从2015年6月28日的出库单可以直接证实,苏文守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早在瑞博公司下单之前,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退一步说,就请款单所载,即使与原告就本案存在某些关联,但瑞博公司向苏文守支付款项也是完全符合约定的,虽然请款对账单把原告名字列入,但原告只是处于附属的次要地位,可以忽略不计,主要的请款主体是苏文守,故瑞博公司向苏文守付款不存在问题。综上,原告与瑞博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瑞博公司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瑞博公司及沈洪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超纤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哪一个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购销合同及2015年9月18日增值税发票二份,购销合同载明产品为超纤革,单价60元,数量2312米,总价138720元,交货地址为原告将货物送达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仓库。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超纤革总价款为138720元的购销合同,原告为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开据面额为138720元的增值税发票;2、安能物流快递单二份,山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一份,快运单明细二份,上述证据载明收货方均为苏文守,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鞋都D1-55号,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给被告苏文守;3、请款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对账单中载明请款公司为金盛鞋材商行(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鞋都D-55号,共计9个订单号,货物品名分别为:反绒超纤1.4米色,反绒超纤1.4蓝色,反绒超纤1.4灰色,反绒超纤1.4棕色,反绒超纤1.4深兰,反绒超纤1.4卡其,反绒超纤1.4深棕,单价90元,总数量1599.6,总金额143964元;原告认可金盛鞋材商行(地址中国鞋都D-55号)系苏文守的商行。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购销合同表面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是被告苏文守提供的,原告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协商,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该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形式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7月1日而是在2015年9月份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随意形成的,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比如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都是随意虚构,因此,该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从未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产生一笔单价为60元的买卖,退一步来说假设存在该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2、快递单及托运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是送货给苏文守的,因此,原告是与苏文守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其次,货物上面没有注明货物名称和单价、数量,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账单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上面并无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签名和盖章,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实际上该对账单是被告苏文守提供给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而且请款对账单是卖方发给买方请求付款和对账的,并由买方核实后回传给卖方,不可能是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而且上面单价和数量、金额与购销合同都相矛盾。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订货单二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向苏文守下订单,与苏文守发生买卖关系,订单详载了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品种及数量要求;3、金盛鞋材商行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苏文守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苏文守所送货物品种多样,总数量为1599.6,单价88元,总金额140765元的事实,从该证据上所载电话“188××××2898”与原告起诉状上列明的苏文守的电话是一致的,可以证实苏文守对外以“金盛鞋材商行”进行市场活动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否则货物完全可以直接发送到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处,根本不需要经过苏文守;4、莆田瑞博鞋业大货材料请款对账单一份,从该对账单上请款单位及证据上所载内容能够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苏文守之间发生实际产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从该对账单上的数量、单价等内容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符,可以证实该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不具有客观性,该货物的真正请款主体为苏文守,即使存在原告,因其被列入()中,其也只是作为附属的次要地位,从请款单位的书写内容及形式可以证实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苏文守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因若是委托关系或借用公章关系,苏文守绝对不可能是请款主体。原告确认苏文守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原告绝不会出具一份请款主体为苏文守的对账单。原告与苏文守之间存在利益一致,即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向任何一方付款均应当视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身份证2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20日通过公司财务蔡凤美共向苏文守支付款项人民币88741元的事实,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公司财务吴新建向苏文守妻子黄文治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向苏文守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以上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13374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无异议;订货单、收款收据属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单方提供,通过证据看出是超纤货物,真实性原告不知情,可以看出苏文守已将货物转交给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对请款对账单可以看出此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相同的,是原告加盖公章后传给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的,通过对账单可以看出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是在知情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后确认无误修改后欠货款140764.8元,并且通过对账单可以看出该对账单有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及开户银行,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应将其欠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对电子回单、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予认可,称以上打款并未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与该买卖合同无关。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苏文守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苏文守认可其购买了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的货物,并已收到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的货物且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双方虽然是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上货物名称不明确,原告虽然为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开据了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地址与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送货地址为苏文守的经营地址,收货人亦为苏文守,苏文守经营的金盛鞋材商行所在地址在晋江市,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所在的公司地址在莆田市,地址完全不同,原告不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请款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单价、金额亦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完全不同,请款对账单实系苏文守向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请求对账付款,故请款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苏文守经营的金盛鞋材商行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单独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苏文守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且苏文守亦认可是其购买原告的货物并欠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超纤革业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文守存在买卖超纤革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超纤革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苏文守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文守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偿还货款,其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苏文守偿还欠款138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文守应予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向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交付货物且其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洪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守偿还原告昌邑市林源超纤有限公司货款13872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莆田市瑞博鞋业有限公司及沈洪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894元,由被告苏文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