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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叶国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叶国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豪,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进,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时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国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同时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公司从未招聘并管理过叶国进,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报酬,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同时科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叶国进,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同时科技公司已将公司的业务委托给案外人范柱韬完成,而叶国进的工作是由范柱韬管理安排并由其发放报酬,并不能因范柱韬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相应关联,叶国进的工作内容也是同时科技公司的业务,便就此认定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叶国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叶国进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同时科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时科技公司认为裁决不当,同时科技公司单位的员工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公司文件中,均没有叶国进。同时科技公司2015年9月才开始营业,而叶国进称其2014年11月2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据叶国进所述,叶国进为范柱韬工作,由范柱韬支付其报酬,同时科技公司与范柱韬签有《劳务承揽协议》,且范柱韬在2015年8月后就不是同时科技公司单位监事、工作人员。仲裁中,叶国进捏造同时科技公司为其发放现金工资,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并裁决同时科技公司支付叶国进费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同时科技公司不向叶国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44.8元;2.同时科技公司不向叶国进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国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时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27日,同时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决定书》载明有任命范柱韬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等。2015年7月29日,同时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范柱韬公司监事职务。同时科技公司随即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张恒、邓芋两人,由邓芋担任公司监事。范柱韬使用手机号码为186××××6559。2015年8月7日,同时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范柱韬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乙方范柱韬根据甲方委托承揽视频的摄制和制作任务,总费用为30000元。叶国进与罗佳、张熙等从事相关视频摄制和编辑等工作。2015年12月7日,范柱韬通知叶国进离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5年12月9日,叶国进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同时科技公司向叶国进: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补交社会保险费用8536.92元;4.支付2014年至2015年绩效奖金10000元。2016年5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时科技公司向叶国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44.8元;二、同时科技公司向叶国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叶国进其他仲裁请求。同时科技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同时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同时科技公司单位的《企业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卡报表》、《工作总结》。2.同时科技公司单位与员工廖彬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3.《税收完税证明》,载明2015年9月开始正式营业,此前没有招聘员工。同时科技公司主张公司文件中均没有叶国进,遂主张叶国进不是其单位员工。叶国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同事张熙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熙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在同时科技公司工作,叶国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在同时科技公司工作。2.叶国进与范柱韬(手机号码为186××××6559)长期多次通话的记录。3.叶国进离职后,其与范柱韬就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叶国进陈述其来单位已经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叶国进缴纳社保费用;叶国进要求发放绩效奖金;叶国进与罗佳是平行关系,单位用人要考虑一下,需要辞退一个。4.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叶国进与同事何敏就工资问题交流意见;叶国进与同事罗佳就出行、拍摄视频、编辑等交流和安排;叶国进与邓芋交流工作;叶国进与同事王渊、周家拓等交流情况。5.QQ邮箱发送邮件。叶国进收到《窝沟封闭(字幕).mp4》、《窝沟封闭11-11.mp4》及媒体文件。叶国进主张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是由范柱韬发放。同时科技公司对叶国进所举出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同时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书》范柱韬为公司监事,2015年7月29日,同时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免去范柱韬公司监事职务,应当认定范柱韬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是同时科技公司单位主要工作人员。同时科技公司虽然举出其单位的企业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卡报表、工作总结、劳动合同等,其中均没有叶国进的名字,但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叶国进与范柱韬通话的记录以及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应当认定叶国进在范柱韬领导下从事相关视频拍摄、后期制作,并由范柱韬支付叶国进薪酬,其劳动成果归同时科技公司所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叶国进提供的劳动是同时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5年8月7日同时科技公司与范柱韬签订《劳务承揽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该协议只是同时科技公司与范柱韬双方之间相关费用的约定,不足以由此改变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内完成与叶国进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逾期应当支付叶国进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叶国进于2015年12月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同时科技公司支付该费用,其所主张2014年12月9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叶国进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结合叶国进工资3000元/月,仲裁裁决同时科技公司支付叶国进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2344.8元(300元/月×10月+3000元/月÷21.75天/月×17天),并无不当。同时科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同时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叶国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2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叶国进主张是同时科技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叶国进主张同时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同时科技公司支付叶国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月),对同时科技公司而言并无不当。同时科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同时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叶国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时科技公司向叶国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2344.8元;二、同时科技公司向叶国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同时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同时科技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同时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同时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该租赁协议载明的“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3号”,并非叶国进在一审中所称的新光华路,从而证明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国进质证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对该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时科技公司与叶国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叶国进相应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叶国进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日入职同时科技公司,就此提交的其与范柱韬的通话记录,以及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叶国进在从事相关视频拍摄、后期制作等工作时,系由范柱韬直接管理并由其发放薪酬,但相应劳动成果归同时科技公司所有的事实。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范柱韬曾为同时科技公司监事,则其在担任监事期间应属该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而邓芋作为同时科技公司的股东,具有与叶国进对相应视频拍摄等工作的沟通事实。因此,结合范柱韬、邓芋与同时科技公司存在关联的特殊身份,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反映的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应规定,认定同时科技公司与叶国进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科技公司虽否认与叶国进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提交的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中虽未显示叶国进的信息,但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同时科技公司又提供了其与范柱韬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并以此主张其已将相应业务承包给了范柱韬,叶国进系范柱韬聘用人员,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同时科技公司与范柱韬之间针对视频摄制和制作任务的相应费用的约定,不能就此否认叶国进与同时科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同时科技公司与叶国进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叶国进相应二倍工资。而叶国进主张同时科技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科技公司并未就此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同时科技公司支付叶国进相应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同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