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龙重阳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重阳,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72号原告:龙重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6号财富中心财富园2号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01853Y。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被告: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1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233331。法定代表人: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武琼,该公司员工。原告龙重阳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被告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和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29907元,以1299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盈公司在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前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红岩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设备,月租金48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天盈首原二期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被告天盈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就租金问题达成一致:会议纪要签订后产生的租金由被告天盈公司根据被告红岩公司的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明确2014年5月至9月尚欠租金129907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就租金代付事宜签订了会议纪要予以确认,现原告找二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被告天盈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欠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我司对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依据;会议纪要只是原则性的意见,具体金额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红岩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明、委托书、保证书原件我司工作人员景政基见过,在我司财务那里,但未找到证据原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岩公司(甲方)与原告龙重阳(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小松360#挖机1台租赁给甲方使用;2、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作业时间为止;3、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赁人民币48000元;4、付款方式:乙方工作第二个月完,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以此类推。经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结算,被告红岩公司租用原告挖机产生(2014年5月-9月)的租金为214707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红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付原告龙重阳2014年5-9月份租金214707元,因去年通知龙重阳接款时其在外地未能来,现红岩公司酌请天盈公司为龙重阳办理。同日,被告红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天盈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龙重阳848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天盈公司向原告付款848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龙重阳与被告天盈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1、天盈公司支持红岩公司挖机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红岩公司拖欠的二期土石方挖机租金问题;2、天盈公司支付红岩公司拖欠挖机租金的原则:一是必须是天盈公司二期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且在天盈公司登记的红岩公司拖欠款项;二是必须有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三是支付的额度必须是天盈公司登记的挖机租金额度内;四是天盈公司只支付挖机的租金费用,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认可;五是天盈公司只履行代付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龙重阳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龙重阳租用挖机且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红岩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结算金额为214707元,后被告红岩公司委托被告天盈公司代付了84800元,尚欠129907元未付,现被告红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将欠付的129907元租金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岩公司支付挖机租金1299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以129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结清,原告提交了被告红岩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从证明内容来看,被告红岩公司已于2014年通知原告龙重阳接款,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领到租赁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从被告红岩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次日起计算,即以129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天盈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履行代付责任,并非自愿承担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盈公司对被告红岩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天盈公司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款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的规定,被告天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重阳租金129907元,并以129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二、驳回原告龙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